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叁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三萬元,均由具保人甲○○分別繳納現金後,均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