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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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愛倫 原名乙○
號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95年度簡字第344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愛倫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2、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新興郵局93年1月30日存證信函第00876號。
5、府城管理企業社所製作之外訪報告單。6、照片2張。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10、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單據及結帳工單。11、新甲派出所95年7月25日調查筆錄。12、95年偵字第19809號被告 胡志豪 緩起訴處分書。13、告訴代理人 李宗哲 之偵訊筆錄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4、6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即顏愛倫)於民國92年4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56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5月2日起至964月2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月償還1期,每期支付1萬558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住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金錢後,自94年11月2日起即第31期起即拒不付款,復於94年11月1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存放處所,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文既規定以「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而為刑法理論所稱之「目的犯」,其構成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亦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除須有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故意外,尚須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標的物遷移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克當之。從而,倘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告訴人代理人李宗哲之指訴。2、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3、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5、新興郵局93年1月30日存證信函第00876號。6、府城管理企業社所製作之外訪報告單。7、照片2張。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顏愛倫固 坦承有向台新銀行貸款56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約定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於偵、審辯稱:該車係由伊父親丙○○在使用,原有停放在仁義街住處,後來因房子被拍賣了,才沒有停在該處,嗣後該車又於94年12月11日停在高雄市鹽埕區被偷,因為車子的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二週前之95年3月中旬伊父親才告訴伊車子失竊,伊有問父親是否將該車典當,父親說沒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父親信用狀況不良,不能辦理分期貸款,所以才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由被告的父親負責繳納貸款款項,貸款後被告父親有無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被告並不知情,而上開車輛確實於94年12月11日遭竊,高雄縣新甲派出所於95年7月25日通知被告父親前去領回2面車牌,況且被告將車子交予其父親使用,僅是債權處分行為,被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56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且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約定處所,復僅繳納30期分期貸款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拒絕清償分期款項等事實,此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興郵局93年1月30日存證信函第00876號、府城管理企業社所製作之外訪報告單、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994號卷第3至15頁)。又被告購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丙○○使用,且依約停放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後來房子被拍賣了,所以才沒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約定地點及嗣後該車被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是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將上開車輛交由其父丙○○使用,嗣後該車輛亦有遷移上開仁義街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係由伊使用,該車輛有向台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款項都是伊負責繳納,因為伊的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用伊女兒即被告的名字辦理貸款,後來伊經濟狀況變差,車子也不見了,所以就沒有繼續繳納分期款,那時被告的薪水已經被法院扣薪了,伊認為被告也沒有錢還,所以就沒有將伊沒有繼續繳款的事告訴被告,伊是在95年3月27日報警時才跟被告講車子遺失的事,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躲到台北去,才會拖了很長的時間去報警,車子確實被偷了,伊並沒有把車子拿去質借或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單據及結帳工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甲派出所95年7月25日調查筆錄、95年偵字第19809號被告胡志豪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726號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0、51、64、65頁),益徵證人丙○○證述與事實相符,亦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大致相符。
(三)本件被告固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交由丙○○使用,及該車亦有遷移之事實,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厥為其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保管、使用標的車輛,然此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係屬二事,尚不得僅因車輛有遷移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參以上開車輛因其父丙○○在使用,遭他人竊取迄今尚未尋獲,是亦難遽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處所。再者,被告雖自第30期即94年11月份起未按時繳納分期款,然貸款人於貸得款項後有無繼續繳納貸款,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迥然有別,況未按期繳納貸款之原因甚多,被告亦有繳納相當期數之分期款項,尚不能僅以事後未按期繳納貸款之客觀事實,即率爾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以證明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因上述事由將上開車輛未停放在約定地點及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本件被告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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