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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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
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丁○○(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凌晨3時許,前往戊○○所有高雄縣六龜鄉獅山7號夜間無人看守或居住之建築物,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該址餐廳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窗戶鐵條,由窗戶進入屋內並打開房屋後門,使乙○○、甲○○進入該屋,以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 石心 茶盤8個、黃蓮木茶盤2個、黃蓮木椅子2個、黃蓮木屏風1座、其蓮木時鐘1個、黃蓮木煙灰缸1個、黃蓮木筆筒2個、檜木藝品1座、檜木椅子4個、花台2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交由丙○○變賣(丙○○涉嫌贓物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得款2萬元,4人各分得5000元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1、證人即共犯丁○○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乙○○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係因警方提示丁○○之筆錄,伊即按丁○○陳述之內容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詢時,因警告知甲○○、乙○○等人均已供出竊盜犯行,始坦承參與本件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恐有為警誘導之情形,尚難認全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戊○○、陳 藍淑娥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巡守隊隊長己○○去喝酒,喝到凌晨2時左右,之後即返家休息,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1、戊○○所有放置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獅山7號之石心茶盤
8個、黃蓮木茶盤2個、黃蓮木椅子2個、黃蓮木屏風1座、其蓮木時鐘1個、黃蓮木煙灰缸1個、黃蓮木筆筒2個、檜木藝品1座、檜木椅子4個、花台2個【共價值約30萬元】等物,於94年5月20日前之某日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陳藍淑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47、56、57頁)。證人即共犯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及被告共同前往上址竊取石心茶盤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復命之與被告對質,對於被告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均指證不移,又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衡情,證人乙○○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仇隙,又其並不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之事實,應無為圖卸責誣攀被告之理。證人乙○○、丁○○證述被告參與竊盜之事實可信度甚高,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與丁○○、乙○○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石心茶盤等物之事實,殆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301號亦同此認定。
2、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友人飲酒至凌晨2時許,酒畢後即返家休息云云,然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僅泛稱係94年
5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雖能確定被害人戊○○所有之石心茶盤等物遭竊之事實,尚無法指明具體時點,被告如何提出特定日之不在場證明,已令人費解,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與其一同飲酒之友人己○○真實年籍供本院傳喚調查,其辯解是否屬實,亦難遽信。
3、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竊盜自始即由伊與乙○○、丙○○及被告4人共同謀議,4人均有到場等語,然其亦證稱:伊與被告、乙○○3人下手行竊,丙○○開車來接應等語。惟丙○○縱有到場,其是否與被告及丁○○、乙○○等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仍有疑義,蓋其僅係於被告及丁○○、乙○○竊盜既遂後到場搬運贓物,亦不無可能,觀諸本件被告人戊○○遭竊之物品,數量不少,又分別為石製品、木製品,體積不小,行竊過程需時非短,倘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圖順利得手,理應由4人一同駕車前往,以降低等候接應過程中遭查獲之風險,豈有在丙○○未駕車到場前,即有3人先動手搬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言及丙○○參與竊盜謀議,並一同到場參與竊盜等節,證人丁○○之證述,尚無法遽予認定丙○○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涉有竊盜犯行,此部份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4、綜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共犯丁○○所持破壞剪1支,係屬鐵製品,且足以破壞窗戶鐵條,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具客觀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犯丁○○、乙○○於前述之時、地,由丁○○持破壞剪破壞窗戶鐵條後,由該窗進入屋內行竊,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本件戊○○所有之建物,並無人居住,此經證人陳藍淑娥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時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是知,該筆建物實際上並未實際遷入居住,依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丁○○、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企圖不勞而獲,結夥3人以上,復以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又所竊取之物迄今尚未尋獲,被害人損害近30萬元,所為危害情節不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因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丁○○、乙○○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項竊盜前案紀錄之被告僅係與本件被告同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有誤載,本件自不得以該項前案紀錄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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