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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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姓名誤載為「 史宗瑞 」,經查該資料內容係誤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