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林美玲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8號裁定、相對人林美玲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知上開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乙○○及林美玲兩人,今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林美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證據,自難遽認相對人乙○○亦已同意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