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20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抗告人業已全數清償,且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原借款之人,請鈞院先查明本票緣由,釐清事實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業已全數清償,且相對人並非其原借款之人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2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0月28日│100,000元│未載│CH611168││├──┼───────────┼────────┼───────────┼────────┼──┤│002│95年9月30日│100,000元│未載│CH611153││├──┼───────────┼────────┼───────────┼────────┼──┤│003│95年7月30日│100,000元│未載│CH611154││├──┼───────────┼────────┼───────────┼────────┼──┤│004│96年11月15日│60,000元│96年11月30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