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林志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4年9月13日即遷入現住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582之1號4樓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7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之住所地,並由大樓管理員 徐瑞華 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7月31日起算之20日,至遲應於98年8月19日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蓋總收文之章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