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742號),聲請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十二mm制式霰彈拾參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12mm制式霰彈17顆,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瓦崗橋上方之保留地內行獵被警查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乙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制式霰彈13顆(所查扣外觀為制式霰彈者原有17顆,其中4顆經送鑑後確定係屬擊發後改造之霰彈)(聲請書誤載為4顆已於鑑驗時發射耗去),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用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及第40條雖有修正,然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4年9月20日起,並已於96年3月19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94年度緩字第374、3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6年4月2日檢察官簽呈可稽。至扣案之制式霰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係口徑12mm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4顆均係口徑12mm制式霰彈殼重新裝填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此部分因被告2人具有原住民身分而不罰),此有該局94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4004136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之制式霰彈13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之制式霰彈13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增訂時,其增訂理由明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等語,而參諸當時刑法第40條已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顯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乃係為了「非違禁物」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增訂,是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擴大了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且係增訂於刑法第40條之後,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補充刑法第40條所未規範之範圍,而非作為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有關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40條,而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之,聲請人就此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