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四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一件、帳單查詢資料二件、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四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其中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十四元(訴訟裁判費四百九十二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經衡量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比例,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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