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美貞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美國運通卡,原告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葉美貞所指定基隆市○○區○○○路十五之三十五號六樓之居所,由該址經辦之管理員即被告之受僱人蓋章簽收。詎該管理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掛號信件被人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為葉美貞以外人之人占有而刷卡消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致原告受有墊付冒刷信用卡消費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管理員係依規定程序收受前揭郵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信用卡使用前要經過開卡程序,原告於開卡程序中沒有詳細審查,才被冒用,所以原告之損害與管理員之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信件如因被告所僱用之管理員保管疏失而被竊遺失,亦僅社區住戶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作為抗辯。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件妥投收據、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之損害並非其管理員之行為造成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葉美貞位於基隆市○○區○○○路十五之三十五號六樓居所之管理員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所有住戶之掛號信件,郵務人員均按收件人住址,交付管理員收受,經記載於代收登記簿後,管理員即通知該住戶領取,被告之受僱人應注意妥善保管掛號郵件,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其竟疏未注意,致遭第三人竊取葉美貞之掛號郵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管理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言,自有過失。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係墊付前揭葉美貞信用卡遭人冒刷之消費款,而前揭葉美貞信用卡遭人冒刷,及寄送該信用卡之郵件遭人竊取,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且信用卡須通過開卡程序始能刷卡消費,被告之受僱人未盡其保管掛號郵件之注意義務,依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下,實難認其均將發生郵件被第三人竊盜、信用卡被第三人冒用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管理員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七十八元(裁判費一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