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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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七百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操作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停放於車道上逕自離開,致訴外人 歐豐彰 所駕駛之P九-七六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原告之子乙○○駕駛原告所有之九F-一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復追撞歐豐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計支出修理費共四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抗辯乙○○未保持安全車距及依時速限制行駛云云,然乙○○駕車時速僅
為七十公里,因歐豐彰於車禍後沒有放置警告標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夜間無路燈照明,肇事地點之前又為彎道,視線不良,致乙○○於事發前無法發現歐豐彰所駕駛之汽車,遂剎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且倘非被告酒醉駕車撞到護欄停在車道上,則歐豐彰不會撞到被告的車,乙○○亦不會撞到歐豐彰的車,故實非乙○○之過失所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被歐豐彰所駕駛之汽車由中線車
道撞擊至外線車道以外,而肇事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如歐豐彰有保持安全距離,並依速限行駛,應當有足夠時間反應,不致將被告未發動且於靜止狀態中之車輛撞擊至長達十公尺以外之外側車道外,足認歐豐彰有過失。又乙○○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並依速限行駛,應該不會撞到歐豐彰的車輛,顯然乙○○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依速限行駛,以致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八三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操作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停放於車道上,未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逕自離開,致歐豐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原告之子乙○○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復追撞歐豐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四十九萬零七百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王慶 大發特約服務廠宏欣汽車估價單影本一件、慎益汽車保養所修理單三件、本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相片影本七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四○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固提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七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一、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斜停在中線車道上形成路障,且未做適當處置,致被歐車撞及且致柯車再撞及歐車,為肇事原因。二、歐豐彰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三、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為據,惟依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道路為直路,夜間無照明但有車輛大燈之照射,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歐豐彰於警局詢問時陳稱:「我行駛四公里加500公尺南下外側車道時,有看見該車(7F-1012號自小客)停於外側車道,於是緊急煞車,但我車還是撞到該7F-1012號自小客,之後約30秒時間左右,我準備要下車之時,突然後方車(9F-1612號)追撞我車尾,致使我車橫在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上肇事;(問:你當時看見該7F-1012號位在車道上之距離多少?)約60~70公尺左右;(問:你當時看見7F-1012號自小客車停在車道上,你車前及左、右側有無他車行駛?)沒有。」,及乙○○陳稱:「我行駛到四公里500公尺南下之外側車道,看見車前方該(9F-7662號)自小貨車斜停狀態,而車尾部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上線上,此時右後方車道有來車,於是踩煞車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時而撞到該P9-7662號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後再撞到內側護欄而滑行約二個車身距離後停下;(問:當時你看見P9-7662號自小貨車斜停在車道時之距離是多少?)約五、六個車身;(問:當時你看見P9-7662號自小貨車斜停在車道上時,有無看見該7F-1012號自小客車,而停於何位置?)在草坪斜坡下處。」等情,足見乙○○自後撞及歐豐彰之自用小貨車,係因乙○○行經距肇事地點前方約五~六個車身距離,已預見前有狀況,而未及早採取緊煞措施,致偏左閃避不及,且歐豐彰二次撞擊時間相隔約三十秒,應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警告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疏未採取警告措施所致,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乙○○、歐豐彰肇事部分,亦認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預見狀況未注意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歐豐彰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採取警告措施,亦有疏失,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九七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斜停中線車道,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因乙○○及歐豐彰之過失行為而毀損,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認乙○○撞及歐豐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因被告未適時設置警示設施所致,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零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