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坎下五十之九號前,以不明器具(無法證明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拆卸老百王魚餌社所有現供甲○○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二面後,繼而於同年六月廿二日至同年七月廿六日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將該二面車牌號碼變造為八G─九六六五號,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廿三時卅分許,乙○○駕駛前揭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駕駛該掛有失竊車牌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變造車牌犯行,辯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失竊,後來有找回來,但車牌沒有掛在車子上。其曾將車子借予友人綽號「 阿忠 」使用,而車牌是綽號「阿忠」幫我整理車子時,在車內坐墊下找到的,不知道該失竊車牌何來,其現在已找不到綽號「阿忠」者云云。經查:
(一)號碼八G─三七九七號車牌係甲○○所管領使用,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坎下五十之九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簡健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變造之號碼八G─九六六五號車牌0面扣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車牌確係經變造等情,亦據證人即出售車輛予被告之車行老闆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車牌不是我賣給乙○○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扣案車牌後面有切割過的痕跡,所以不是我原來賣的車牌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曾失竊,警方尋獲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係在號碼八G─三七九七號車牌遭竊之前,且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當時並無原有車牌,亦經員警特別於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上附註欄註記:「兩面車牌未尋獲」等語,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地一二五二八號卷第十五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查汽車價值非輕,出借者衡情要無將車輛借予並非熟識之人,然被告卻供稱不知借車者「阿忠」之聯絡住址及電話,顯悖於常情。復按牌照遺失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縱認「阿忠」曾借用被告之車輛為真,然「阿忠」並非被處罰人,何必大費周章竊取並變造他人車牌?凡此俱見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先則於警訊時辯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經遺失,後來經中壢局大崙派出所尋獲,其領回該小客車時,車輛就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失竊過,後來有找回來,但車牌沒有掛在車子上,是我朋友「阿忠」幫我整理車子時,在車內坐墊下找到車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則被告先則辯稱其領回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云云,嗣則改稱上開變造車牌是其友人綽號「阿忠」在車內座墊底下找到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聰義 雖證稱: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曾開過,但阿忠、 阿俊 較常開,但不知阿忠、阿俊在何處云云,然查被告及證人李聰義均無法出阿忠、阿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傳喚以查證渠二人所言之真實性;再者, 果爾如渠 二人所稱阿忠、阿俊曾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綽號「阿忠」、「阿俊」亦無竊取並變造他人車牌之必要,足見證人李聰義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於竊取他人車牌後,復於變造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顯然已就該車牌依其用法,充作真正之特種文書加以使用,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變造後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雖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害人所有,故無庸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供被告所用以竊取他人上開車牌之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