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所有權人丁○○、 黃學庸 、 黃智子 、 黃淑璧 、 黃翠森 、 黃碧瑛 、 黃愛卿 及 陳錦華 等八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前桃園縣○○鄉○○○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其並未向上開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因共有人皆未住居該地號土地附近,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間)該土地重劃完成後,即在上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耕作菜園,嗣丁○○發現,其與上開土地共有人前起訴請求己○返還無權占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六、五三二地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時,己○復將原置放於上開地段五二六、五三二地號上之鐵皮屋一棟,搬遷至其無權占有之上開地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上(詳後述),繼續占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面積達三0七.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供作耕種、堆放農具及雜物之用,經丁○○等人發覺向其請求返還土地,仍不置理。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系爭大新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乃伊父親 魏有元 自日據時期,向告訴人丁○○先祖 黃吉 所承租,伊為耕地租佃契約之佃農,其無竊占之故意;且其父親亡故後,伊繼續耕作迄今,縱認伊竊佔前揭土地,然該土地自其父親魏有元耕作迄今,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之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種植香蕉樹、耕作菜園等情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制作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佔用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丁○○等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前桃園縣○○鄉○○○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成土地重劃後,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府地重字第一一八三五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第十四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足按。而查土地重劃之目的,乃係為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配合地形改良及重新規定地界,並按照重劃後,配合新設施之規劃辦理土地交換分配,以增進公共利益,此觀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則本件系爭之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係包含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其中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係分割自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而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則包含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足佐,則顯見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其面積、位置界址均與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有異甚明。
(三)又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成土地重劃,將土地整平重新界址後,被告再行占有耕作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九九號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耕作之乙○○、丙○○、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八十三年六月間復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甚明。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等影本,以證明其占有已逾十年追訴權期間,然經本院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函查,據其函覆:本會會費徵收單所載之地重劃前為坐落○○○鄉○○段一九八-一及一九八-二地號土地,重劃後○○○鄉○○段五三七及五三五-二地號,經本院再向桃園縣蘆竹地政所函查重劃○○○鄉○○○段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與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面積及坐落位置是否相同,業據該地政所人員即證人 彭德貴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前為何地號?)為大竹圍段一九八-一、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重劃前這三筆地號與被告所提出之農田水利會繳費單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是否重疊?)僅一九八-二地號重疊,一九八-一、一九八-十三無關,但重劃後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有包括一九八-十四,這部分與一九八-二事不同的土地。」、「重劃前之大竹圍段一九八之一與重劃後的大新段五三五之二完全沒有關係。重劃前的大竹圍段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在重劃後包括於重劃後的大新段五三五之二的土地內。」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上開地號套繪地籍圖為證,則被告所出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繳費單所示之土地僅一九八-二地號部分包含於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內;且本院依證人彭德貴所提出之套繪地籍圖觀之重劃前被告所耕作之大竹圍段第一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一平方公尺,而其重劃後復行占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部分土地之面積已達三0七.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此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堪驗明確,有堪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徵,足見被告於重劃後所占用之面積,比重劃前所占用之面積多出達一0六.九八平方公尺,是被告於系爭重劃後占用之面積已較前為擴大,乃係新的占有事實甚明。
(五)又被告復辯稱:其繼受伊之父親魏有元在該系爭土地耕作,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並無主觀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魏有元前於告訴人丁○○等人所共有之重劃前大竹圍一九八-二地號耕作,業據其提出上述單據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之父親及被告自告訴人丁○○等人之先祖黃吉過世後,即未再行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而本件繼承發生之原因為民國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則被告自前述之日期起即未繳納租金,迄於土地重劃後,再行占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迄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是被告毫無對價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故其所辯無主觀犯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對於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應知悉明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六)又證人乙○○、丙○○、甲○○雖證稱:約在民國四十六年左右是魏有元的太太與被告在現在耕作的土地耕作,地號我不清楚。重劃前種稻子,重劃後種水果。之後有一段重劃期間沒有耕作差不多是二、三個月,而在重劃後又開始種植了。我確認他種植的地點在重劃前與重劃後是一樣的云云,然查被告所占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與重劃前之大竹圍段第一九八-一地號之面積、位置均非一致,已如前述,足見三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人員 張培培 、謝彩堂雖於偵查中證稱:己○所提出之水利費繳費單收據,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佃人」係何義,其已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台灣桃園農田函覆本院,已如前述;另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所人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僅係負責繪圖,並未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到場等語,則證人戊○○既未到場協助履勘,則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飾詞圖卸,迄本院審理終結之時,猶佔用告訴人之土地,顯見被告尚無悔悟之心,但被告犯罪之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並參以被告年已達七十一歲,所竊佔土地之客觀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另於八十七年間另起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再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旁,面積七一‧二四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皮貨櫃屋一棟(起訴書誤載為七一.三四平方公尺),擅自竊佔該筆土地,而認被告該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於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後即行竊占使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另案法院強制執行時,將原置放於上開地段五二六、五三二地號上之鐵皮屋,搬遷置其無權占有之上開地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上(詳後述),繼續占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面積達三0七.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魏哲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之竊占犯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擅自占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即已完成,被告嗣雖將原置放於他處之鐵皮屋,搬遷置系爭土地上,惟此部分乃係前述原竊占狀態之繼續,並非另行起意另犯刑法竊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土地有何竊佔之犯行,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