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柒只、電子磅秤壹台、不含安非他命之晶體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曾於八十九年間送觀察、勒戒,惟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
二、緣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之 王炯峰 透由其他友人認識乙○○後,知悉乙○○有管道得以調取安非他命,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號乙○○開設之車行內,交予乙○○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要求代為調取約零點三公克左右之安非他命,詎乙○○竟因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允諾代為調取安非他命,並隨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調取價值二千元、重量約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進而在同年月十七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前述車行附近,轉讓前揭已調取到之安非他命約零點三公克予王炯峰(王炯峰施用毒品部分,已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王炯峰至新竹市○○街、北門街交叉口,又交予乙○○二千元,要求代為調取安非他命,乙○○承前同一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意再代為調取,惟此次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竹 」之成年男子調取者並非真正之安非他命,乙○○雖曾南下尋訪仍未調得,僅從前述綽號「阿國」之人處受贈微量之安非他命,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王炯峰以電話與乙○○聯絡,表示當日晚間欲至上開車行碰面,乙○○則欲將二千元予以返還,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持本院搜索票至乙○○前開車行搜索時,適王炯峰前往上揭處所,一併為警查獲,該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乙○○未實際交付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轉讓予王炯峰既遂),並扣得分裝袋十七只、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驗餘零點零三公克)、不含安非他命、僅含解熱陣痛劑成分之晶體一小包(毛重一點一七公克,淨重零點九六公克,驗餘零點八七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各情相符,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毛重一點一七公克,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部分鑑驗結果,上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之扣案物中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淨重零點九六公克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則未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只驗出p-Acetamidophenol解熱鎮痛劑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一六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與被告自白所稱向綽號「阿竹」之成年男子調取者並非真正之安非他命,但從綽號「阿國」之人處受贈微量之安非他命等情完全一致,且有被告自承用來裝置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七只、用來秤量所調取之安非他命有否短少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足憑,復有本院九十年聲搜字第八二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意再代為調取安非他命,然並未實際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炯峰,已如前述,是被告此次行為尚屬未遂。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炯峰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轉讓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誠屬可責,且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本身亦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證人王炯峰並非因為被告之轉讓行為而引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加以本件轉讓次數、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三公克(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五七號,原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取零點零二公克鑑驗,故驗餘零點零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十七只、電子磅秤一台(九十年保管字第一四一一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僅含解熱陣痛劑成分、不含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毛重一點一七公克,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取零點零九公克鑑驗,故驗餘零點八七公克,九十年安保管字第四五七號),亦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與本件尚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