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四線,由大園鄉竹圍往果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該路段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近台四線二公里處進入某洗車廠之通道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即右轉該通道路口欲進入該洗車廠清洗車輛,適同向右後方乙○○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騎駛ISU-四二九號重型機車駛至,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P六-○一九號計程車右轉進洗車廠之通道路口時,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前輪直接撞上P六-○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右前門後跌落路旁水溝,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裂傷、左胸挫傷併第七、十一肋骨骨折、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部骨壓迫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裂傷併前端指骨缺損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相撞發生車禍及告訴人乙○○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我開車要右轉前有往右方的照後鏡看,沒有看到車子,我就整個開始右轉,我是右轉到整個車子已經進去一半,他的機車才從我的後面撞上來:」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乙○○受傷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P六-○九一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往果林方向車道白色邊線外之進洗車廠之通道路口處,車頭朝洗車廠,該車右側前車門凹損,ISU-四二九號機車及乙○○跌落路旁水溝內,是知被告駕駛P六-○九一號營業小客車甫右轉進通道路口即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撞擊,又上開車禍發生路段係直路,車禍發生當時路上車流量少,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甚詳,果被告於車右轉前有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衡情應會看見告訴人乙○○騎駛機車自右後側駛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車甫右轉進通道路口即與同向右後駛至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相撞,可見被告於駕車右轉駛進路旁之洗車廠之通道路口未注意右後來車動向即右轉,是其上開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沒有在十五公尺遠處打方向燈,我是到了該岔路口時才打方向燈,而我當時我靠外側開車速很慢,他的機車在我後面應該知道,而且我在轉彎之前我有往右後看,那的路口很小,車子要開很慢才能轉進去,而且我也要很注意看前方,怕有車子從前方轉出來:」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指稱「:我:騎機車:由竹圍往果林行駛慢車道,而前方之營小客車(P六-○一九號駕駛人甲○○)大約在我前方八公尺左右突然右轉,因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對方突然右轉之動作使我因為來不及煞車而撞到對方車輛之右側:」(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我確定沒打方向燈,轉彎前十五公尺就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我應該會看到:」(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被告沒有在十五公尺前打方向燈,也沒有看後面,被告是突然右轉,我沒有疏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那個路口不是很小,開轎車的人都進的去,對方應該在準備要右轉的十五公尺就要打方向燈,而且對方並沒有打方向燈:」(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等語,惟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營業小客車停在往果林方向車道白色邊線外之進洗車廠之通道路口處,車頭朝洗車廠,該車右側前車門凹損,ISU-四二九號機車及乙○○跌落路旁水溝內,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稱「:(行進間有無看見甲○○的計程車?)有:(你的機車與甲○○的計程車相隔多遠?)二台轎車的車身長。我的車速五十公里,他的車速我不太清楚。我每天都騎該條路上班。(知否車禍發生那條路有該岔路口?)不是岔路口,是進去洗車廠的通道,我知道那個地方:」,可知告訴人乙○○知悉該處有一進洗車廠之通道,隨時有車進出,自應隨時警戒,且告訴人乙○○亦已見同向左側前方有被告之P六-○一九號之營業車,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而於行近該進洗車廠之通道路口時與右轉之P六-○一九號營業小客車相撞,可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避煞不及衝撞被告車輛,與被告之前開過失合併導致本件危害發生,雖亦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刑責。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駕駛營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來車。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一、甲○○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直行車動態,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四九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七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陳明在卷,其因駕車過失肇事傷害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駕駛車輛未注意右後來車動向即右轉因而肇事,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惟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併合造成本件危害,本身亦應負相當過失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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