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 廖彤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四九之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街○○○巷四九之一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出租於訴外人 張東吉 ,租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張東吉於租期屆滿後搬離,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房屋,仍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遷讓房屋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八十一年間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為張東吉所有,被告與張東吉同居於系爭房屋,因張東吉欠訴外人 湯俊和 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又欠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萬元未還,為了逃避查封,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虛偽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實際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既為出資購買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影本一張、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原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張東吉所有,張東吉為逃避查封,復虛偽登記予原告等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被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簽發張東吉名義之支票交付賣主,由被告將現金存入張東吉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兌現等情,則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以張東吉名義之支票給付,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支付,且被告付款係為自己購買或贈與被告或代理被告付款均有可能,亦不能因被告支付購屋價款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出資價購,然被告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以張東吉之名義登記,其原因容有多種,況內部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產權歸屬,並不當然一致,自難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張東吉名下。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四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係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元,應以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為其申報地價,另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八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資訊查詢表及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未營業或出租,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不高等情,認以上開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土地申報總額為45.58(平方公尺)X3120元(申報地價)=142210元,加上房屋價值8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八核算每月一千四百八十一元,222210X8%X1/12=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原告與張東吉間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五四七五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六○四七六七至六○四七七○支票之存款憑條、華僑銀行基隆分行甲○○帳戶存、提款憑條,及聲請訊問證人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簡英傑 、湯俊和,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