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
六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平溪鄉菁桐村之前任村長、丁○○則為菁桐村之現任村長,二人平日即素有往來,交情匪淺,於本屆「民國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鄉長選舉」,亦均支持 趙國棟王定國 分別競選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一職。丙○○、丁○○二人為圖使趙國棟、王定國競選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時勝選,竟基於共同賄選之故意,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持現鈔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臺北縣○○鄉○○街○○○號丁○○之住處,交由丁○○收受,再由丁○○以其菁桐村現任村長之身份,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縣平溪鄉菁桐村二十八號乙○○之住處,將其中之一千元交付與乙○○收受;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平溪鄉菁桐村二十二號甲○○○之住處,將其中之一千元交付與甲○○○收受,請乙○○、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民國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鄉長選舉」時,支持趙國棟、王定國分別競選本次臺北縣第八區縣議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以此方式對於在本次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及臺北縣平溪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乙○○、甲○○○二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乙○○、甲○○○二人,則分別收受前揭現金,並應允支持,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乙○○、甲○○○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幹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街○○○號丁○○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丁○○預備用以買票之一萬一千元,其後並據丁○○之自白,循線分別查獲收受賄賂之乙○○、甲○○○,乙○○、甲○○○二人並主動提供丁○○交付之賄款一千元以協助偵查;又依丁○○之自白,於同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平溪鄉菁桐村一二一號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用以預備向他人買票之賄款十一萬二千元、記有英文字母、數字、「正」字計數符號及國字之信封二只、標示有月份、金額、人名之信封一只及書有立委當選席次之文書一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交付被告丁○○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金錢與被告丁○○以為賄選之用,至前揭一萬三千元則係被告丁○○因故向伊所商借;扣案之紙鈔,部分雖業經伊書立平溪村村民之姓名,然此純係伊用以核算過年玩牌之牌友人數之用;至檢調人員在伊身上所起出之現款十一萬二千元,則純係伊平日之積蓄,且為伊預備供過年花用及老妻醫療開銷之用,並非伊預備用以買票賄選之賄款;伊於檢警搜索時,雖向檢調人員陳稱伊身上之現款十一萬二千元係預備賄選之金額,然此實係伊一時興起與檢調人員所開之玩笑云云。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初訊時固就分別交付一千元與證人乙○○、甲○○○,請證人乙○○、甲○○○支持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分別競選本次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雖有各別交付現金一千元與證人乙○○、甲○○○之行為,然伊之目的純係為照顧貧民,是伊之行為自與賄選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甲○○○二人,自「設籍於臺北縣平溪鄉之時」起,至「本次臺北
縣第八區縣議員、平溪鄉鄉長選舉之時」止,其期間均已達四個月以上之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二紙附卷足憑,證人乙○○、甲○○○既設籍於臺北縣平溪鄉至今已逾四月,且現亦居住於臺北縣平溪鄉, 堪認渠 等就本次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及臺北縣平溪鄉鄉長之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無訛。
㈡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丁○○現金一萬三千元,轉請被告丁○○分
別饋贈與證人乙○○、甲○○○即本次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及臺北縣平溪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換取渠等對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競選本次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之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無賄選之行為云云,又於本院調查時,迭為迴護被告丙○○,而陳稱被告丙○○就其賄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自白,固非限於被告接受法院訊問時所為,惟該自白須同時具備「任意性」(即非以違法或不正之方式取得)及「真實性」(即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定罪證據之一,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細稽卷附之偵查筆錄,檢察官於偵訊之時,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刑求逼供之行為,且歷次訊問均間隔有適當時間與被告丁○○休息等情,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再者,被告丁○○為具備基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且身為菁桐村之現任村長,就投票行賄、受賄,係屬涉及刑罰之違法行為乙節,亦必有所認識,始符常情,果其與被告丙○○確無前述之賄選犯行,則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見被告丁○○有極力為己辯駁之舉措?何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迭次訊問時,均堅詞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由此情節以觀,足徵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被告丁○○之自由意志,堪以採酌,至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要無足採。
㈢雖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可資參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曾分別交付一千元現金與證人乙○○、甲○○○二人,約其二人於本次選舉時,支持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分別競選臺北縣第八區縣議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一職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其情節,均與被告丁○○自白交付賄賂與證人乙○○、甲○○○,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相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迭稱不懂選舉一事,且言詞閃爍,未能詳為交待收受被告丁○○交付現金之始末,然證人乙○○既已於偵查中就被告丁○○交付現金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證述明確,是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閃避舉措,自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再者,檢察官據被告丁○○自白而循線於被告丙○○身上查獲之現鈔十一萬二千元,其中五紙鈔票上有「合利」、「有財」、「文章」、「宗義」、「濤文」、「麗容」之記載;而證人甲○○○主動提供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由被告丁○○交付用以換取選票之現鈔一千元,其上亦有「連治」二字之記載,細稽分別由被告丙○○及證人甲○○○身上所起出之前開現款,「文章」、「麗容」、「有財」、「合利」均係記載於紙鈔背面之右側,至「宗義」、「連治」則係記載於紙鈔正面之左側,且上開紙鈔上所載之字樣,經以肉眼觀測,筆跡均屬相同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前開字樣亦確屬被告丙○○所親書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無訛,由此情節以觀,足徵被告丁○○自白其用以交付證人甲○○○、乙○○之賄款,均係被告丙○○所提供之情節,亦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丙○○雖迭以前情置辯,然被告丙○○既曾身為一村之長,其知識能力當非
尋常市井之徒可比,就賄選係屬違法犯紀一事,自必知之甚詳,果其確無前開賄選犯行,必當於檢調人員執行搜索之時極力撇清、捍己清譽,始為事理之常,詎被告丙○○竟反其道而行,告以檢調人員其身懷賄選巨款等語,則其事後翻異前
詞,改稱一時興起而與檢調人員開玩笑云云,已大有可疑;又被告丙○○固不否認前開扣案紙鈔上所載人名,均係其親自書立之事實,惟另稱其此一舉措,純係為統計過年牌友人數之用云云,然則,書有姓名之扣案紙鈔,除「連治」二字顯然意指本案證人甲○○○以外,餘「文章」、「合利」、「有財」字樣,則係分別代表案外人 鄭文章鄭合利顏有財 三人,而案外人鄭文章、鄭合利、顏有財三人於本次臺北縣第八選區縣議員及臺北縣平溪鄉鄉長之選舉,復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此有戶卡片影本三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被告丙○○於時值選情緊迫之際,在紙鈔上記載前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其所作所為,如何能不啟人疑竇,況且,縱被告丙○○陳稱統計牌友人數乙節所言非虛,然此實亦無礙於其事後復將扣案紙鈔轉囑被告丁○○用以實行賄選之事實,是其前開辯解,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丙○○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證明其存款所剩無幾,實無自掏腰包為他人賄選之可能,復舉出其妻子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雇請看護之工作簽認單影本以證明檢察官在其身上所起獲之現款十一萬二千元,係為供老妻住院花費之用,並非預備供以賄選一途,惟被告丙○○身上所起出之現款十一萬二千元,與被告丙○○之前開帳戶有無關聯?又被告丙○○提領現款之目的,是否在支付老妻住院之花費?而被告妻子住院之費用,是否確實均由被告丙○○以自己存款支付?再被告丙○○有無其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更甚者,被告丙○○有無可能因本次之賄選行為而獲得其他更大之利益?蓋現金流向本即難以查考,既有前揭種種不確定之因素,本院即難以被告丙○○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驟行推翻前揭對被告丙○○不利之推認;更何況,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素有金錢往來,交情匪淺等事實,除據被告丁○○自陳在卷之外,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衡諸一般情理,被告丁○○亦無為誣陷被告丙○○,而於偵查中故意對被告丙○○為不利陳述之理,是被告丙○○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⑴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指金錢或可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或可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贈與,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該當本條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之被告丁○○既受被告丙○○所託,對證人乙○○、甲○○○即本次投票有選舉權之人,分別交付現金一千元,並約其於本次選舉時支持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則不問被告丁○○、丙○○交付金錢之行為有無附帶其他照顧貧民之目的,被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對象,即證人乙○○、甲○○○二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當時之主觀內心本意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二人行賄罪名之成立。
㈥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以究明被告丙○○有
無向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收取款項以行賄乙節,然按地方基層選舉,候選人就基層選舉之實際運作通常並不直接參與,又縱候選人就下游樁腳買票情事有所參與,然其通常亦無直接接觸,再縱候選人與下游樁腳確曾有所接觸,然此事涉候選人自身之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候選人到庭為真實無偽之證述,況且,被告丙○○之行賄行為,既已認定如前所述,則無論被告丙○○用以賄選之款項,純係來自其平日之積蓄,或係來自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之金援,自均無礙於被告丙○○行賄罪名之成立,是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傳訊案外人趙國棟、王定國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查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求、期約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究被告二人之刑責。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選舉事務之公正性,雖被告丙○○、丁○○有接續二次分別交付現金以行賄之行為,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被告丁○○雖迭於本院調查時,為維護被告丙○○而附和被告丙○○之說詞,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然其既已於偵查中自白,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透過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能力,始得選賢與能,使有能者居其位以謀求社會福利,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二人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渠等所做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惟渠等之行為雖均具有社會非難性,然基於刑罰之最法防衛手段,國家刑罰權似仍未宜過度介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就被告丁○○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示之褫奪公權。第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彼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勵來茲。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沒收之物不以當場搜索查扣者為限,且若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丁○○依被告丙○○之請託交付與證人乙○○、甲○○○之賄賂;其中十二萬三千元則為被告丙○○、丁○○預備用以行賄之物,均已認定如前所述,是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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