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聰瑞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8年2月12日下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聰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103、105頁),並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查核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既於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鐵工學徒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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