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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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良崑於民國108年4月4日0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店」,見告訴人 蔡友直 所有之肩背包遺忘在咖啡店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找該背包後,抽取告訴人置放於背包內皮夾中之紅包袋(紅包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侵占入己,隨即將背包置於椅子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良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友直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翻找背包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查看裡面有無聯絡方式可以聯絡背包的主人,但是沒有找到,我就把背包掛回原位,我沒有拿東西出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793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下稱偵卷)第23、4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本案背包為告訴人所有,於108年4月3日22時18分許遺落在高雄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店」騎樓之椅子上,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14時28分至警局報案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友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22-23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且與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勘驗事發當日多那之咖啡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確實有打開本案背包並將手伸入翻找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與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所勘驗多那之咖啡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上揭時間、地點遺落本案背包後,打開背包並進行翻找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直於警詢中證述:我的肩背包內有一只咖啡色拉鍊長夾,內有現金約10000元,大多數鈔票編號後三碼為520、568,因為作為收藏用,所以我記得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中證稱:放在咖啡色長夾裡面的錢,差不多10000元,都是仟元大鈔,這10000元我另外用紅包袋裝著,且這10000元每一張號碼不是568就是520,這是我在蒐集的號碼,咖啡色長夾放在包包裡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合上開蔡友直之證詞,可知蔡友直對於其咖啡色長夾內放有一紅包袋,且紅包袋內有其蒐集之仟元大鈔乙節,係屬一致;然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翻找背包時,有一個皮夾,內有很多卡片,其他都是紙張,沒有貴重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我沒有看到紅包在皮夾裡,我沒有動過皮夾等語(見偵卷第46頁),則告訴人之皮夾內是否確有一裝有現金10000元之紅包袋,尚屬有疑,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惟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以,誠難認定告訴人之皮夾內確有該一裝有現金10000元之紅包袋。
(三)又經本院勘驗多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勘驗光碟1-2:有一對男女原本坐在畫面右上角從左邊數過來第2張桌子(下稱系爭座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11:55離開。22:19:21被告走到系爭座位,坐在靠近馬路邊的椅子上。22:38:01因隔壁桌客人調整座位,將被告對面的椅子(下稱系爭椅子)向桌子內靠攏,此時畫面中可見系爭椅子右後方掛有一包包(即本案背包)。22:40:05被告起身,手拿飲料走向櫃臺。被告於
22:42:32坐回原本位置,於23:05:04將系爭椅子拉近,將腳放在系爭椅子上。2、勘驗光碟1-3:承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0:44:12被告用腳再次將系爭椅子朝自己方向拉近,於00:44:31起身換坐到系爭椅子上。00:47:00被告將本案背包拿到身前,於00:47:17至00:47:55間,將本案背包放在對面椅子上翻找。00:48:03被告向後坐回系爭椅子,左手無物品。00:48:04至00:48:28間,被告右手將一物品(手機)放到左手,持續注視左手物品。00:48:28被告身體向前傾,於00:48:48向後坐回系爭椅子,繼續看著左手物品,右手有上下滑動之舉動(滑手機)。00:50:12被告右手向前拿起本案背包掛回原本位置。00:50:33被告起身走向垃圾桶。00:50:51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左手拿著手機,隨即離開。3、勘驗光碟2-3:監視器畫面時間00:46:59被告稍微轉身將原本掛於椅子上之本案背包拿到身前。00:47:16將本案背包移置於對面椅子,身體向前傾翻找。00:48:02被告左手抽回後順勢抹了一下鼻子,向後坐回系爭椅子。00:48:
03被告右手從桌上拿起一物品。00:48:29被告身體向前傾,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手拿著一個長方形白色物品(手機)。00:48:48向後坐回系爭椅子。00:50:11身體向前傾,右手拿起本案背包掛回原本位置。00:50:33起身準備離開。00:50:51丟完垃圾後往回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持續低頭注視手機。00:51:06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77-79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一開始發現本案背包後,確實有走向櫃臺,隨後又走回坐在原本位置,此與被告陳稱:我看到椅子上有包包,就去詢問櫃臺人員,他說他們沒有幫客人保管包包,不能處理這個包包,之後我就坐回位置看劇乙節(見警卷第8頁)發生流程大致相符;又被告之後雖有將手深入本案背包內翻找,但並未自背包內拿出任何物品,亦未見有任何疑似藏放物品之動作,只見其於翻找完畢後,隨即拿起手機繼續使用,最後離去乙節,是以,實難認定被告有自本案背包內拿取裝有10000元之紅包袋並予以侵占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