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93號
原   告  林春美
被   告  江明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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