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聯公司)訂購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240元,約定自108年6月10
日起至111年5月10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3,590元
,茲因光聯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故上揭被告與光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繳付0期即未繳付任何款
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買
賣價金129,24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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