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零捌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玖點零捌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自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合計淨重9.09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08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而持有之,亦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內。嗣於97年9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2顆(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取得並持有上開子彈一節,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2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2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56135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1627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等毒品係友人 王順良 分租伊上開住處而留下云云。然被告有於有前揭時間為警在其住處查獲白色粉末6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該等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6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檢驗結果,該白色粉末6包(驗前合計淨重9.09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0803公克)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而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5393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足徵該等白色粉末、白色透明結晶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辯稱該等毒品係友人兼房客王順良所有,搜索時警察有扣到王順良的證件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執行搜索時,並沒有看到王順良的證件,當時被告有說房客住,但被告在現場並沒有聯絡到該房客,後來又帶我們去板橋信義路找該房客,但該處無人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王順良既為被告友人且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應無不知如何找到王順良之理,然其迄今無法陳報王順良之真正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所述自屬可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既在被告住處查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認該等毒品為其同時取得後持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該等毒品係被告於前揭不詳時地所同時取得而持有,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因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同時地取得並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但係不同時地收受上開子彈,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應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構成數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係一次同時取得上開子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僅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構成三罪併罰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9.080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因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完畢,所殘留之彈頭、彈殼等金屬物已不復具有殺傷力,尚非具有違禁物性質,亦無再存有危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