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為經營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於資金周轉不足之時,即向被告乙○○借款,由乙○○以匯款方式匯入宇興公司帳戶內,甲○○再將宇興公司因業務所收取之往來客票交付乙○○以清償之。而因為宇興公司所收取之客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由甲○○以宇興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由乙○○使用,乙○○則可將其自甲○○處所所取得之客票,存入宇興公司之前開帳戶中提領。嗣至96年間,甲○○積欠乙○○金額日益增加,所取得之客票不足清償,甲○○乃又開立以宇興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155萬元之支票3紙供擔保,嗣乙○○於96年8月27日、9月
3日,分別將上開支票存兌,因甲○○不知乙○○欲提示支票,不及備妥存款,而因存款不足跳票。乙○○因上開票款無法兌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第一商業銀行等多家與宇興公司有往來之銀行,寄發內容載有「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支票已陸續在跳票中近數千萬元,負責人甲○○將潛逃至大陸,大陸老婆叫 韋莉紅 29歲,甲○○此人陰險奸詐,詭計多端,將會在各大銀行利用網路個人信用貸款捲款至大陸避債務,請貴銀行小心不要上當,要特別留意。宇興公司目前已被法院查扣,貼上封條公司所有的生財器具,將被法院拍賣了現在公司只剩下空殼子,員工也只剩下二位,繼續在詐騙中,請小心不要再上當了,甲○○目前在臺灣已經是信用破產了,可能會再利用其他人頭」等不實事項,不實指摘甲○○經營宇興公司不當、有捲款潛逃大陸等情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曾向告訴人甲○○往來之銀行寄發內容載有「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支票已陸續在跳票中近數千萬元,負責人甲○○將潛逃至大陸,大陸老婆叫韋莉紅29歲,甲○○此人陰險奸詐,詭計多端,將會在各大銀行利用網路個人信用貸款捲款至大陸避債務,請貴銀行小心不要上當,要特別留意。宇興公司目前已被法院查扣,貼上封條公司所有的生財器具,將被法院拍賣了現在公司只剩下空殼子,員工也只剩下二位,繼續在詐騙中,請小心不要再上當了,甲○○目前在臺灣已經是信用破產了,可能會再利用其他人頭」之信件,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寄發信件予與甲○○往來之銀行據實陳述上情,善意提醒銀行不要被騙,並沒有將之散發給大眾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欲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倘行為人僅將損人名譽之事向特定人陳述,而無傳播於大眾之意者,即無從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乃向與宇
興公司有往來之銀行寄發載有上揭內容之信函,係向特定之金融機構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能否謂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已值斟酌。
矧遍閱全案卷證,亦僅見被告寄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信封影本及內文影本一份可佐,顯無從僅以該信函影本,即認定被告有何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所寄發信函之對象,僅限於與告訴人甲○○有資金往來之特定金融機構,其目的即係為促請該等特定金融機構提高警覺及注意,不要如其一樣蒙受不必要之金錢損失,其寄發之對象既係特定為與告訴人甲○○有資金往來之特定金融機構,係為特定之目的而為,尚非對於不特定之多數大眾寄發,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即難謂為子虛。
㈢此外,被告尚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
訴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竟於92年2月10日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韋莉紅結婚,並於94年3月11日在大陸購置房地產,被告對此始終毫無所悉,而被告自與告訴人交往以來,告訴人即以諸如支應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或其個人所需為由,向被告借款,自93年間以來,被告所借予告訴人款項,即已多達數千萬元,經告訴人開票者,有原判決附表所載之5,975,000元,被告手中尚有匯款單據而未有票據者,高達7,311,009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載被告於92年2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韋莉紅結婚之戶籍謄本、韋莉紅與甲○○共有大陸地區蘇州市○○區○○鎮○○路○○號南業花園住宅之權狀影本、蘇州工業園區宇興衡器有限公司經理甲○○之名片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還款存根聯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等以供調查。從而被告指摘告訴人在大陸成家立業,對外舉債,無還款誠意,疑其有捲款滯留大陸地區躲避債務之舉,亦非純屬憑空臆測之見。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部分為真實;縱其發函指摘傳述之內容未盡周妥,或非無誇張渲染之嫌,惟其既非公然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仍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所為,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中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加重誹謗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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