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循被害人丙○○○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本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茲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判決刑期太輕等語前來。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稱:伊就所涉犯罪事實均據實坦承,無飾詞卸責,犯後顯已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伊所涉本案,僅係求職時疏未詳慮,致受他人利用,伊固應接受法律制裁,不敢卸責,然伊究非主謀,惡性尚非重大,且伊自幼父母離異,伊僅高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年輕識淺,致誤蹈刑章,其情誠值憫恕,公訴意旨原僅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實屬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二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高,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之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犯後態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屬過重(按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依循被害人丙○○○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僅附送被害人聲請上訴狀,並引用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外,並未敘及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甲○○亦置原判決前開量刑審酌之詳細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已非屬具體理由,且其指稱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非主謀,惡性尚非重大,另敘及其家庭狀況,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年輕識淺等情,要屬於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事項,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得逕執此遽為酌量減輕其刑。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記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僅引用並檢附被害人之書狀,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表示悔悟及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所執上訴理由,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均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逕予駁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案件,檢察官指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相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認因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就上開移送本院併辦之相同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為實體上之審理,仍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