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深輔佐人即被告胞弟廖俊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水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水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與陽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進入陽明路,適有 連柏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柏凱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23分許,對廖水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㈡證人連柏凱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戒慎惕律,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家裡只有其一人,其一人無聊、會怕,忘記其有喝酒,隔天不知道酒精還沒退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