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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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為發洩前與女友吵架之情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恰由該處經過之甲○○,因而致甲○○受有左顴骨部位挫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及虹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卷宗第一三頁,下稱臺大醫院)及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三一二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係以被告因告訴人無故瞄其一眼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九月治療,對告訴人身心發展影響身鉅,且經由醫生診斷發現,告訴人之右眼嚴重受創,恐有失明之虞,被告又無悔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右眼鈍性外傷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經照會眼科醫師診察後,診斷為右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膜及視網膜水腫,當日兩眼視力矯正後均為一點零,告訴人又於翌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門診複診,當時視力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往複診,當日視力檢查結果,兩眼均無異狀等情,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三一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潘國強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交付新臺幣六萬元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彥薰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有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深表悔意等情,雖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心情煩悶即動手毆傷告訴人,犯罪動機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