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圓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於同年十二月間確定,嗣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蝶百貨公司)二樓ampersand服飾專櫃,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專櫃黑色長袖毛線衣、咖啡色短袖毛線衣各一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元,得手後暫掛手腕上,俟逛至鄰櫃後將之置入自備紙袋中藏放,嗣為乙○○發覺,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其於右揭時、地,拿取衣蝶百貨公司二樓ampersand服飾專櫃黑色長袖毛線衣、咖啡色短袖毛線衣各一件後暫掛手腕上,未結帳,俟逛至鄰櫃後遭店員乙○○攔下,並報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精神恍惚,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衣蝶百貨公司二樓服飾部逛街時,因一時衝動將店家擺設之黑色長袖毛線衣、咖啡色短袖毛線衣各一件,趁店員不注意時,放置在自備之紙袋中,十餘分鐘後遭店員現後報警處理,其竊取衣物係因一時衝動,快感舒服等語(參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其在衣蝶百貨公司,看到衣服很喜歡,就把衣服放在手腕上,不知不覺逛到別攤,把衣服放進袋內,有位小姐過來說伊未買單,就叫人抓住伊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其有暈眩之症狀,長期吃藥,當天精神很好,故到百貨公司逛街,在服飾專櫃看到喜歡的衣服,就掛在手上,慢慢走到隔壁專櫃,其在隔壁專櫃站了十幾分鐘後,專櫃小姐問伊何以拿衣服不付錢,就叫警察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互相一致,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八頁),足見確有被告於右揭時、地,拿取衣蝶百貨公司二樓ampersand服飾專櫃專櫃黑色長袖毛線衣、咖啡色短袖毛線衣各一件後暫掛手腕上,未結帳,俟逛至鄰櫃後遭告訴人乙○○攔下,並報警查獲之事實。其次,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當天精神很好,故到百貨公司逛街等語,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直陳不諱,記憶清晰,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恍惚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再就被告於上開專櫃拿取黑色長袖毛線衣、咖啡色短袖毛線衣各一件後暫掛手腕上,並未結帳,待逛至鄰櫃約十餘分鐘後,進而將掛在手腕上之二件毛衣置入自備之紙袋內等情觀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末參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詞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經警詢畢後並於筆錄之末行簽名蓋指印,表示閱後無訛,是警詢並無不當訊問之情事亦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精神恍惚,無竊盜之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圓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於同年十二月間確定,嗣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行,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