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匪諜罪嫌,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後收押偵辦,迄同年十月八日經查明罪嫌不足始獲交保釋放,共遭羈押一百十四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因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後,迄同年十月八日止,該匪嫌案經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係被人利用,其在押數月頗知悔悟,簽准交保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七號書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乙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因匪諜案件,而受逮捕羈押,係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之罪,得依該條例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二)又聲請人應係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被捕,迄同年十月八日止,經偵查結果係被人利用,簽准交保釋放,有前開函件可參,聲請人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收押,自三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八日,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十三日,聲請人認受拘束一百十四日,逾越一日部分,應屬無據,且本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當時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糖廠鐵道課長乙職及當時因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達一百十三日,其財產、名譽上所受損害暨精神上痛苦等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聲請之收押期間固然無誤,然收押日數計算為一百十四日,逾越前開所准之日數(一百一十三日)一日部分,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