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О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四十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陳英同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所有該車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曾行經該路段遭拍照採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採證照片係長鏡頭拍攝,遠窄於雷達偵測範圍,無法辨別是否為其他車輛超速,故有可能係其他車輛超速,而非其所有之車輛超速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號機車於右揭時地以一0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開單舉發之員警陳英同到庭明確結證稱:執勤時係先將照相機、雷達固定住,一切由電腦控制,雷達會自動計算車輛之速度,如果車子有超速,雷達會自動拍照,並非由員警手動拍照,且一部超速車輛接近雷達波,只需零點一秒時間照相機就會照相,要有其他車輛從超速車輛更快速經,而讓照相機誤判是不可能的,且如果二部車輛是平行的,雷達不會判別,直接放棄,不會拍照,所以本件採證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無庸須以攔停方式舉發。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