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十二弄十七號之單行道前時,原應注意在單行道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以右側前後輪胎距離面邊緣八十公分之方式停放,增加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嗣甲○○欲由駕駛座下車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右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恰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行近其左車側之狀況,且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打開左前車門,致以左前車門撞擊乙○○右腳踝,並使乙○○受有右腿擦傷及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 林勝源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與證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所搭載之告訴人乙○○右小腿發生碰撞,並致乙○○右腿擦傷及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於審理時辯稱:其於當時有開門先看,沒有人,只有開一點點,後來回頭拿東西,沒有再推門就發生碰撞;且其於單行道停車時,右側距離路邊差不多四十公分左右、並非八十公分,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腿擦傷、右腿骨折之
事實,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天主教耕莘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於當時有開門先看,沒有人,只有開一點點,後來回頭拿
東西,沒有再推門就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並稍微打開左前車門之後,於證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經過其左前車門之際,又將門推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結稱明確(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而被告於發生車禍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亦自承:「...我將車停好後,準備要拿東西下車,而我之前頭有先伸頭出來看一下,有先看到我車後方有一輕機DPH-0八三亦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且車速很快,但我仍將車門稍微打開準備下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檢察官:被害人乙○○和丙○○均表示是你突然把車門往外開,所以才會撞到有何意見?)我車門已經開了大約有五、六分鐘了。」「(檢察官:車門開那麼久為何不下車?)我右手邊拿東西,本來已經有打開了,要下車的時候我又打開一點點,所以就撞到了。」等語,亦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足參,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改稱並未將車門再次推出云云,即難採信;況如被告未將車門再次推出,而係靜止狀態中發生撞擊,則以證人丙○○騎乘機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經過之事實,發生碰撞之部位,即應在該機車車前、或證人丙○○之右腳部位,而較不可能直接撞擊到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告訴人右腳,也較不可能有告訴人喊叫之後、證人丙○○才知道被告開門之情形發生(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是以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時,被告恰再推開其左前車門並碰撞告訴人右小腿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辯稱其車子停放路邊距離路邊差不多四十公分左右,已經靠牆壁,故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時,距離路邊八十公分之事實,有員警林勝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述辯詞,亦無足採信。
㈣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於單行道停車時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恰有證人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近其左車側之狀況,且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打開左前車門,致以左前車門撞擊告訴人右腳踝,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八十公分,亦增加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是其亦有未依規定停車致生車禍之過失。又被告前述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右腿擦傷及骨折等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林勝源警員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