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近中央五街二十八號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前揭中央五街與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甲○○,沿前述支線道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南繼續行駛,亦疏於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未注意幹道上有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遭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丙○○及甲○○因而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多處擦傷,甲○○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江基財 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及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丙○○、甲○○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伊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丙○○從巷道右轉出來應該要停車,但其沒有停車就直接衝過來了云云,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業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警局詢問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前卷宗第四頁、第三十六頁及其反面、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至三十頁),再告訴人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六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前揭警局詢問時自承:「‧‧‧沿中央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路經中央五街二十八號前無名巷口時,忽然被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從我右側(沿中央五街二十八號旁無名巷西向東行駛)衝出撞上我右前側車身。」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過路口時,趙女騎車自右側巷口出來與我車右前方相撞。」等語之行車動向,核與告訴人丙○○、甲○○所稱當時沿無名巷道由西往東行至中央五街二十八號旁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繼續行駛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等情相符,又依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與雙方所陳述之車損情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葉子板損壞,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車身中間損壞,是由車禍雙方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及被告是右前保險桿、葉子板損壞之車損情形,足證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實未以慢速度向前移行至路口處並停車確認無往來車輛後方可直行,其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後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係倒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處,另在被告車輛右前輪旁有一條○.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所致,再由現場照片所示,接近新店市○○○街與無名巷道交岔路口轉角處之地面,即有陸續輕微之刮地痕,沿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往南延伸至被告停車處,又被告車輛發生車禍後,其車左後輪之位置距該交岔路口已有四點二公尺,由告訴人丙○○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停車後之位置,復參酌被告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他們機車之底板撞倒我右前輪弧蓋,我未及反應車子往前走」等語,足徵被告甫到達前揭交岔路口後已撞及告訴人機車,卻仍然向前滑行越過交岔路口後才停止,由此可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告訴人丙○○沿支線道之無名巷道行駛至交岔路口,雖亦未注意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規定,且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於經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分別經公訴人及本院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二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本院刑事卷宗),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誤繕為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徒以前述其並未有過失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已於前述詳為指駁,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末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江基財所填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但因過失車禍傷及告訴人丙○○、甲○○,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而所受之傷害,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