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屬苗栗縣○○鄉○○○○○路段時,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而該車卻以時速一○七公里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白明智 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則以:依據報載及網路資訊資料,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國道一號除基隆至汐止南下路段,以及國道三號基隆至土城交流道間多隧道區和支線外,其餘路段將統一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且其違規路段並無特殊路段之警示標誌,使駕駛人無預警下易超速行駛,故並非刻意違規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屬苗栗縣○○鄉○○○○○路段時,經在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七公里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而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位於三義長陡坡下坡路段(一五○點五公里至一五五點一公里),因該路段為近六公里長下坡路段,為維行車安全,減少車輛因失速發生事故,於九十年十二日起即將該路段之速限訂為較國道一號一般路段降低十公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時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即為二十噸以上之大貨車八十公里,其他車種九十公里,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管字第00000000000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所有該車違規地點之前,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公里加八五○公尺、一五一公里加一五○公尺處,分別豎立有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此亦有前揭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警國三交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附卷可憑,受處分人未究其詳,率爾以傳播媒體報導為據,疏未注意特殊路段有降低速限之規定,其辯解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車輛確無違規行為,僅稱違規地點速限應為一百公里,其並無故意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件係以採證照片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而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告知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