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各壹張及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各壹張及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黑面雄」之男子僱人代為報考汽車駕駛執照,綽號「黑面雄」之男子則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冒名甲○○代為報考,並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綽號「黑面雄」之男子,另乙○○則交付其本人照片三張,由綽號「黑面雄」之男子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綽號「黑面雄」之男子先於同年九月二日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給 鄒順水 ,持向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申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誤為係甲○○本人申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之前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學習駕駛證核發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由乙○○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甲○○名義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報考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誤為甲○○本人報考駕駛執照,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之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上,並將乙○○參加交通規則筆試所得分數登載於甲○○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該登記書內黏貼有乙○○照片一張),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冒名參加路考結束後,經台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取出前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監駕字第0九二00一一七六六號函及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監駕字第0九二00二二五一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前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台中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被告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綽號「黑面雄」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係被告乙○○、甲○○二人分別與綽號「黑面雄」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甲○○二人彼此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仍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乙○○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乙○○、甲○○二人於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被告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黏貼之被告乙○○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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