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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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金生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超車糾紛與駕駛A三─四八五六號自小客車之乙○○發生爭執,丁○○上前勸架,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丁○○,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扭打,致丁○○受有左臉頰腫、左眼結膜充血(左眼失明與傷害無關);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傷併擦傷;乙○○受有左腋下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乙○○供稱:丙○○在前一條巷子之前就一直按喇叭,在我要倒車入庫停車時,他又按喇叭,我就說叭什麼叭,丙○○就用三字經罵我,二人就吵起來很大聲,丁○○就出來勸架,但不知道丙○○為何打丁○○一拳,我很生氣,就去打丙○○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在屋內聽到吵架聲音,我出來時看到丁○○在被告二人中間要勸架,我看到丙○○出手從丁○○臉部打一拳,丁○○就反推丙○○,乙○○才出手打丙○○,被告二人就互毆等語。證人戊○○證稱:當天早上要上班,被告二人開車到宿舍門口,我和丁○○出門要上班,然後被告二人就吵起來,丁○○去勸架,丙○○打丁○○臉部一拳,之後,乙○○看到就打丙○○等語悉相符合。證人即丙○○母親 林吳桂花 雖證稱:我兒子從車內出來之後,我就跟著出來,我兒子按一聲喇叭,乙○○就上來打丙○○,我看到好多人在打丙○○。當時很多人我也看不清楚,我看到丁○○摀著眼睛等語。然告訴人丁○○與被告乙○○、證人甲○○、戊○○等人係同事,又未與被告乙○○等人發生糾紛,渠等顯無毆打告訴人丁○○之理?告訴人丁○○如未被毆打,當時為何會摀著眼睛?復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函、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查:告訴人丁○○左眼失明是否因傷害造成,經訊問證人即為丁○○醫治之北醫醫師 劉永弘 證稱:基本上診斷證明書寫的都是客觀的,從感觀上可發現的。病歷記載「左眼失明」是他自述他左眼看不到,我們測試他左眼對光的反應,結果沒有反應。視網膜的檢查有很多項目,這些必須到眼科專科部門去做,我當時在急診沒有做。左眼失明,是一個持續的狀況,未必是當時發生的。如果是當時發生的,我們不會記載「blind」而會記載成視力喪失「lossofVA」。我們在急診時,若病人新發生眼睛看不到,他自己會主動講,再者我們會從外觀的傷害來判斷。病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我們醫院急診,六月十三日去高醫就診。高醫的臨床判斷「...當時左眼視力已無光感...該員的視網膜剝離全剝離應早已罹病一段時間。」:「當時左眼視力已無光感」表示他左眼連光的刺激都看不到,一定是失明狀態。一般來說,失明的話可能看不到,但如果用光來照射眼睛,有時候他會感到被照到的感覺。「該員的視網膜剝離全剝離應早已罹病一段時間」表示視網膜早已剝離了,時間至少超過三、五天以上等語。次查:本院將告訴人丁○○在北醫及高醫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一)依照高雄醫學大學六月十三日病歷記載,超音波檢查顯示陳先生左眼有網膜全剝離、晶體脫位與青光眼,當時視力為已無光覺,並有內斜視(眼科檢查眼位esotropia)。另六月十日於台北醫學大學急診部就醫之病歷亦有記載陳先生左眼失明(以英文記為blind),有斜視現象(病歷記錄strabismus)。又陳先生於訊問時,曾自述左眼視力於當兵前約為0.5。(二)一般而言,外傷確為造成網膜剝離終致失明可能原因之一,但陳先生在受傷前視力如為0.5,則應不致於在受傷後三天即因網膜剝離而視力迅速減退至無光覺。高雄醫學大學函復臺北地方法院之病情說明中也指出「該員之視網膜全剝離應早已罹病一段時日」。(三)揆諸前述資料研判,陳先生在受傷前視力即已嚴重喪失的可能性較高(高醫眼科六月十三、十四日病歷記載之眼部其他變化亦應為陳舊性),此可由北醫與高醫病歷分別記載陳先生有失明並且有斜視可印證。因為一般來說,視力嚴重喪失一段時日之後才會出現斜視。此外,本案因時隔久遠,且病人之眼球病灶已達無光覺,故實難經由進一步檢查來判斷原因。」,告訴人丁○○雖指稱其受傷前左眼尚可看見云云,然依據北醫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病歷資料記載左眼為失明,且其出具診斷證明書為左頰腫、左眼結膜充血。再參酌高醫函:「說明二、 陳君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初次就診,當時左眼失明,經診斷為視網膜全剝離所致。三、陳君罹病應已有一段時日,而造成視網膜全剝離原因,本院無從得知,其視力並無治癒恢復可能。」,參酌證人劉永弘證述及上開病歷及鑑定,告訴人丁○○左眼失明顯非六月十日傷害所造成,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訴應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傷害行為僅造成告訴人丁○○左頰腫、左眼結膜充血,其左眼失明與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等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