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給付能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佯稱載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處,嗣到達目的地後,竟於未支付車資情況下,即欲逕自下車離去,經乙○○向其索取付計程車車資新台幣八百九十元未果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為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給付能力,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佯稱載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處,嗣到達目的地後,竟於未支付車資情況下,即欲逕自下車離去,涉有詐欺罪嫌一案,因所指陳之犯罪意圖與行為模式,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被告詐欺宋建民八千七百元(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一案相同,均為意圖不付車資而搭乘計程車,且被告前後犯行之時間僅相隔七月餘,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影本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被告本件之犯行既因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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