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宏志 以被告丙○○(原名陳丙○○,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陳宏志離婚撤冠夫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三十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訴外人陳宏志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由原告向鈞院對於訴外人陳宏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木字第一六六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陳宏志之財產予以執行拍賣分配,原告並受償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七元,抵銷陳宏志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尚積欠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本金及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木字第一六六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明定原告銀行所在地(包含分行在內)為債務履行地,而本件借款係由原告銀行之中壢分行放款,且被告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履行債務行為亦均係在原告之中壢分行,故本件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木字第一六六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