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度易緝字第一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其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撤回對前開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檢執丁字第00000四號函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