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409號半聯結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苗五十二線由卓蘭往三義方向行駛,行經苗五十二線五點五公里處時,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與對向由 萬鈺鍾 駕駛之車號00–947號半聯結車會車,因二車互相擦撞,導致萬鈺鍾受有右腳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願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其告訴,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