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中「乙○○」之署押參枚及指紋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除補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訊筆錄偽簽「乙○○」姓名三枚及指紋六枚,及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甲○○通知律師到場後為警員當場查獲」更正為「甲○○之友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要找甲○○,並到派出所找甲○○後為警員當場查獲」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因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在於無駕照駕車,目的為免於受罰,手段以偽簽他人姓名,及事後坦承犯罪,願意改過,應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中被告所偽簽「乙○○」之署押共叁枚,指紋陸枚雖未扣案,依法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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