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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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偵查卷內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偽造之「 王復龍 」簽名壹枚、指印陸枚;口卡片上偽造之「王復龍」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犯嫌相片上偽造之「王復龍」簽名壹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王復龍」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急診室,為警查獲與 黃敏慧 涉嫌共犯竊盜案件,因畏罪情虛,為掩飾自己之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王復龍」之名義應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口卡片、犯嫌相片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接續四次偽簽「王復龍」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王復龍及檢、警單位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敏慧竊盜案件傳喚王復龍到庭應訊時,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署押之犯行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復龍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証人黃敏慧証述屬實,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被告王復龍竊盜案偵查卷內警訊筆錄、口卡片、犯嫌相片、偵訊筆錄之偽造「王復龍」署名(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偽造「王復龍」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王復龍本人及檢、警單位辦理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其之所為,偽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四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偵查卷內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偽造之「王復龍」簽名一枚、指印六枚;口卡片上偽造之「王復龍」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犯嫌相片上偽造之「王復龍」簽名一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王復龍」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