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於每月七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參加原告所招募之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之互助會,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開標,開標後三日內付清會款,被告參加二會,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得標,分別得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二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已積欠三個月會款計六萬元未付,且原係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各會員應於三日內繳齊會款,關於已到期之會款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故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完會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按月給付會款二萬元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互助會員廖銀蘭到庭結稱:「伊是兩造的鄰居,伊有參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的互助會,被告參加兩會都標了,好像前面兩、三會就標了,會錢她有拿到,因為兩次會錢會頭都將錢拿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有起會,伊有跟他的會也被倒會,被告九十年十一月開始未繳會款」等語屬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既已得標而成為死會,則會首即原告對被告自有債權存在;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繳付會款予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尚未到期之死會債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會款及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完會止,每月二萬元之會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