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金壹拾萬元。
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幼獅廠(坐落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品管課長,為受僱於陸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該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由丙○○負責,一般廢棄物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包括拉圾、紙屑、木屑及塑膠屑等);事業廢棄物則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含重金屬之污泥,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按八十九年四月至五月間平均汚泥量為二千五百公斤,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三月,並無清除汚泥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清除人員處理機關等資料因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丙○○竟將部分污泥任意於廠內露天堆置,未依法標誌亦未有防止地面雨水流入地下之措施,導致污染環境。丙○○又為圖節省清運費用,僱請不知名之人代為清運該廠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遭任意傾倒棄置於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股堤防河床,致污染環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人員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依據民眾之檢舉會同台中縣環保局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股堤防河床進行稽查時,發現確遭傾倒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循線前往台中縣○○鎮○○里○○路○○○號陸昌公司幼獅廠會同丙○○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該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遭任意堆置於廠內露天之處,並進而查獲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其為受僱於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課長職務,並負責清運廢棄物之事實,且據陸昌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到庭供稱,該公司之廢棄物確係由被告丙○○連絡清潔公司清理,是被告丙○○為被告陸昌公司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已極明確。次查,據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在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六股堤防河床處所查獲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至被告陸昌公司幼獅廠區採樣(污泥)檢驗比對結果,其物理性質多項相吻合,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環保署督察大隊時曾坦承前揭在廠內違規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為該公司所為等事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三四六三五號函所附之督察工作紀錄、檢測報告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查,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係簽約委託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理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據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許明和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公司受委託清理被告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依照規定處理,並未任意傾倒於河床地,可見應係被告丙○○為節省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而擅將工廠生產所生之事業廢物予以任意棄置。被告丙○○雖辯稱: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股堤防河床傾倒棄置之大量事業廢棄物,係000年0生產八十八年四、五月之前棄置之廢棄物,其時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該法修正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適用之可言;其次在廠內露天堆置廢棄物乃需導致環境污染結果,方始相當等語,按証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搬運有毒廢棄物回填之用,而該批有毒廢棄物確係丁○○○股份有限公司所棄置,自不得謂在
七、八個月之前棄置該處,致於在廠內露天推置廢業物,未依法標誌,亦未有防止雨水流入地下之措施,導致污染環境即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刑責,被告等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罪,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處以罰金
刑,爰審酌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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