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坐落台中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六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之七一號七層樓房第六層九五‧九0平方公尺,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完畢,前開抵押物經鈞院拍定,原告債權全部未受清償,被告為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本金及違約金之責,又違約金定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三倍計算,原告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
三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借貸之事實,系爭款項是被告之妻所借,房子亦是由被告之妻設定抵押,被告並不知情。
(二)證人所述不實在,抵押權是被告之妻拿去設定的,被告後來也知道,但是被告之妻究竟有無借錢並不清楚,被告僅是以提供擔保之立場同意設定抵押權,被告本身並不缺錢,不需要向人借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六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之七一號七層樓房第六層九五‧九0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前開抵押物經鈞院拍定,原告債權全部未受清償,被告為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本金及違約金之責,又違約金定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三倍計算,原告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是被告之妻所借,抵押權亦由被告之妻所設定,被告事後知悉設定抵押權之事,僅同意以提供擔保之身分設定抵押,被告本身並不缺錢,無須向人借貸,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對於訴外人 楊代文 之債務,再由訴外人楊代文直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設定,由原告取得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三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 吳陳美津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女兒,被告向我借錢,我認識被告,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我女兒借錢,借了一百五十萬元,錢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至十六日間交付,詳細日期記不得,以現金交付,在我家裡面,交付被告與被告太太,錢是我女兒委託我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所以我們沒有立借據,我所說都實在。借錢當時只有我們夫妻與被告夫妻在場,被告至今未還錢。」等語屬實,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抵押權係被告之妻所設定,系爭款項也是被告之妻所借,至於系爭款項有無交付其妻,被告不清楚,被告雖知悉設定抵押權之事,但僅係以供擔保人之身份設定抵押權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訴外人楊代文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將清償期改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更改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由楊代文變更為原告,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對於設定抵押權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所有之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歷經五、六年,此類涉及個人權益之事項,衡情當不可能不留意,且債務人係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攸關被告之財產安全,而被告自稱於事後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之意,綜觀上情,被告顯然知悉向人借貸之事,縱非被告親自為之,亦係被告同意其妻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則被告向 洪代文 借款部分,若非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原抵押權人洪代文何以同意將抵押權人變更為原告,而被告何能憑空免除對於洪代文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是以,兩造間當有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吳陳美津雖為原告之母親,血肉至親,一般情況下,自難期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惟本件已無其他客觀公證之第三人可為說明,兩造間復無任何書面憑據,僅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在事證不足之前提下,本院斟酌抵押權設定書之記載情形,認為證人吳陳美津之證述內容,尚堪採信,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以其為債務人設定抵押一事,長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採取任何行動,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自當知悉明瞭,被告空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記載,被告與楊代文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事項,但原告於取得抵押權人之地位後,是否兩造間仍有違約金之約定,不可而知,且對於違約金之成立、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亦未見說明,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予採信,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不得擅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