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某處KTV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至友人 鍾茂彰 位於台中市○○路住處休息後,於翌日凌晨四時許,乙○○仍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復基於承前一貫繼續之犯意,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沿臺中市○○路○○村路○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村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六0號營業小客車,再失控撞及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各該營業小客車及自小客車受損,甲○○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及脛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乙○○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二百二十八點四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二百二十八點四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醉駕車至友人鍾茂彰住處;另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酒醉駕車於承欲返回住處,惟被告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如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酒醉駕車欲返家之一部事實,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醉駕車至友人鍾茂彰住處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MP─69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村路○○○街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村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駛入對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慎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左前方,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及脛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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