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53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經警執行搜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編號1,驗餘淨重0.15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