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告鄭至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倫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二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減
刑,於民國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
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110年3月31日19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半瓶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渭水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2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