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裕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維裕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茲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自114年7月23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康字第951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7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