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〡三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設有劃分島之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中華路與中華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良好、照明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其車前適有行人 許夢存 自路邊違規穿越中華路之狀況,迨發覺時已然不及而撞及 許女 ,造成許女頭部外傷,事發後,甲○○立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許女送醫,再電話報警,於醫院等待警員乙○○到院後主動向 楊員 自首。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許女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李育駿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許夢存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夢存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且被害人家屬已先從汽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一百三十萬元之保險給付,並參酌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同有過失等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