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所列與本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而言,自不包括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在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涉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連續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鎮○○路中華汽車公司停車場內及附近路邊,連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用以充當兇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 王秀女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被害人 莊月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與另案被告 許景賀 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許景賀,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另案被告許景賀即對被告指明告訴人丁○○,並指示被告開車尾隨告訴人丁○○身後緩緩前行,迨車輛接近告訴人丁○○時,另案被告許景賀即自車上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將身體自車窗探出並持刀砍殺告訴人丁○○後腦後,即由被告駕車逃逸,告訴人丁○○因而頭部受傷流血,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由被告駕駛前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四八六五號(懸掛V七—○三五九號車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並著由另案被告即少年 李名燻 駕駛改懸前開被告竊得之LY—九三○七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負責接應,二人開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嗣告訴人 鍾桔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三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上學行經該處時,被告即先駕車自後衝撞告訴人鍾桔妹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鍾桔妹、丁○○二人人車倒地後,即持預藏於騎所駕車輛上之開山刀,分別砍殺告訴人鍾桔妹、丁○○之頭部、手部、腳部等處,約連續砍殺一分鐘後才停手,並搭乘少年李名燻所駕車輛逃逸,致鍾桔妹受有右前臂不完全截肢、左肱骨骨折、右膝擦傷、左膝切割傷,丁○○受有雙側手臂外傷性截肢、右足撕裂傷、左足開放性骨折外傷、氣胸之傷害,嗣由路人報警將鍾桔妹、丁○○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事後,警方依丙○○遺留現場之前開車輛,採集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被告,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第三0六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卷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就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案件(下稱前案)而言,其繫屬時間較本件繫屬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前。而綜觀被告於前後一月間連續以相同方式砍殺丁○○,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可認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與另案被告許景賀共同砍殺丁○○,致丁○○因而頭部受傷流血,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之行為,亦屬殺人未遂之行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載),與前案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本件,尚有誤會。是本件既經公訴人起訴於前,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