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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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四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命聲請人就其所有之「易立測血糖\尿酸雙功能測試儀」產品,應停止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亦不得以媒體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二號假處分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情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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